第六条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一级或者二级伤残的残疾人、农村独生子女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或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父母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参保人员,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市、县、自治县财政按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分担。上述人员可以在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按规定继续缴费。
享受农村低保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当地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组成。
社会统筹账户由个人账户资金在划转、退还等过程中扣除的各级人民政府补贴等资金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程序和财政补贴程序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各市、县、自治县要为参保人员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保参保缴费登记证书,并做好缴费纪录。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参加新农保,同时本人没有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的;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内的。
第十条 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补缴金额不给予政府补贴。
第十一条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