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