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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厦府〔2011〕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决定》)已颁布,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保证新、旧规章的平稳过渡,现将各项工伤待遇的计发时点、计发标准规定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时点、标准规定如下: 2011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的职工,已经认定为工伤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原《条例》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规定的标准计发;2011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在2011年1月1日后作出结论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决定》规定标准计发。2011年1月1日起因工死亡的职工(包括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1月1日后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决定》规定标准计发。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标准及计发时点规定如下: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点为界线,对2011年1月1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工伤职工,按原《条例》规定的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2011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2011年1月1日起作出的,则按《决定》规定的待遇标准计发。

  再次鉴定的,不论鉴定结论是否变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首次鉴定日期为准按上述规定计发。

  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时点、标准规定如下:

  (一)2011年1月1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参保职工,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界线,在2011年1月1日前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原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补助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为总额的50%;自2011年1月1日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则按《决定》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支付途径、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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