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市政市容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管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有取得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资格。
第八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