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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2010修改)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公布 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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