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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2010修改)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兼营)、从业人员和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以下统称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运营的出租汽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三)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培训。
  第五条 治安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治安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变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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