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国家统一印制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专用邮票等。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用于收藏、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以及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简和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年票册、邮戳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邮票销售和集邮品制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是指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邮票。
第六条 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必须由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经营。
第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邮票发售期限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或者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九条 有“中国人民邮政”或者“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必须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邮政企业统一印制和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