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政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