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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2010修改)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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