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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10修改)

  第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时,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线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保证按照措施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擅自在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启动、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
  (五)将自备水源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
  (七)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物、堆料;
  (八)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者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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