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照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
(五)保护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跑水等情况,应立即告知供水企业;
(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者抢修公共供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