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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2010修改)

  第七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输水和保护河道的要求进行设计,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以上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责任书。
  第八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必须服从河道防汛、输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土地、交通等管理机关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对河道滩地内现有的村庄,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其控制规模或制定逐步调整方案。
  第十条 机动车、兽力车不得在非堤路结合的大、中型河道堤顶和戗台上行驶。限于交通条件确需利用非堤路结合的堤顶或者戗台行驶机动车、兽力车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各该河道管理机关与行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堤顶戗台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河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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