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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2010修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加强本市河道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河道管理,必须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和水利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河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河道管理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水利助理员办理。
  第四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永定河引水渠、京密引水渠、城市河湖,跨区县的防洪、供水、排水重要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其他河道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管理站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河道或河段,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范围执行;区、县或乡、镇管理的河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六条 修建蓄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水库和跨区县修建的阻水、引水、排水、蓄水工程以及跨区县河道整治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修建其他水利工程,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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