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确保首都防汛安全,合理开发河道砂石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机关。
第三条 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等河道内开采砂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他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条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利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责任,开采砂石时必须做到:
(一)严格按批准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
(二)严格控制挖掘深度,砂坑底部不得低于堤防基础底部;
(三)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四)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穿堤涵闸或泵站的正常引水。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地区开采砂石:
(一)铁路桥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的河段;
(二)公路桥及重要管线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的河段;
(三)危及引水工程安全的河段;
(四)危及堤防和危险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含堤外)。
第六条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