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2.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3.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4.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5.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6.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室包厢;
7.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域;
8.营业大厅、办事大厅等“窗口”场所。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第六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1.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2.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3.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4.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在划定的吸烟区或吸烟室设置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2.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3.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4.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日常控烟监督工作。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或区域。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