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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违反第(二)项中二项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项中三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麻类纤维经营者不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未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标识和质量凭证不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处罚依据: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任何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违反以上第(一)项规定的。

  1、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以上第(二)项规定的。

  1、违反第(二)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二)项中二项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项中三项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第(二)项中四项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不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即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未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依据:违反以上任何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违反以上任何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以上任何二项规定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以上任何三项规定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以上四项规定的,或者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较大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依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相符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不相符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

  处罚依据: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积极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严重后果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十八条 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二)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处罚依据:(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违反以上第(一)项规定的:

  1、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以上第(二)项规定的:

  1、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一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

  处罚依据: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符合下列情形,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尚未交付设计文件的;

  2、承接设计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小,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一类、第二类压力容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设计活动已经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的;

  2、设计文件已被用于制造的;

  3、设计文件虽未交付或用于制造,但设计的压力容器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4、承接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大,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三类压力容器、高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及移动式压力容器的;

  5、设计的压力容器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九十条 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尚未制造出成品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尚未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已经制造出成品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3、所制造的特种设备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4、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具有明显安全隐患的;

  5、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九十一条 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

  处罚依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产品或部件尚未销售或投入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品或部件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或者使用该产品或部件发生安全事故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

  处罚依据: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违法事实成立,产品尚未安装或者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事实成立,产品已经安装或者销售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三)违法事实成立,产品已经安装并使用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拒不改正的;

  2、涉案特种设备数量大的;

  3、涉案特种设备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

  第九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

  处罚依据: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初次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

  2、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造成事故的。

  第九十五条 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

  处罚依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逾期未改正,逾期时间为5天以下的,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2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逾期时间为5天以上的,或者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已办理申请监检手续,但由于未通知监检人员到场,造成未实施过程监督检验的。

  2、未办理申请监检手续并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但尚未交付使用的。

  (二)未办理申请监检手续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1、特种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时间在10天以下的;

  2、已经交付使用的特种设备种类2种以下或数量2台(套)以下的。

  (三)未办理申请监检手续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1、已经交付使用,且时间在10天以上的;

  2、已经交付使用的特种设备种类3种以上或数量3台(套)以上的;

  3、涉及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的;

  4、经查处后再犯的。

  第九十七条 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处罚依据: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擅自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2台(套)以下或者气瓶数量10只以下的,且该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已经检验合格的;

  2、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时间在10天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擅自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2、擅自从事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3台(套)以上或者气瓶数量11只以上的;

  3、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时间在10天以上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擅自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等的;

  2、经查处后再犯的。

  第九十八条 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但充装的是自有产权气瓶的;

  2、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时间较短的;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数量2台(套)以下或者气瓶数量11只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1、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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