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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予以公布: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年以上2年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予以公布: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2年以上;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5个以上的。

  第七十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处罚依据: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在1个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予以公布: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年以上2年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予以公布: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2年以上;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5个以上的。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反该规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的;

  2、产品经检验质量符合标准要求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

  2、因不属于安全健康指标被判为不合格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多次违反该规定;

  2、因安全健康指标被判为不合格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节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七十二条 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

  处罚依据: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纵容、唆使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处3万元的罚款: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多次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

第三节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七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二)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

  处罚依据:(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基准:

  (一)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多次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纤维检验

第一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七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收购棉花时注意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并确定了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是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不大的;

  3、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2项或3项违法行为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也不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的;

  3、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虽进行了处理,但是水分远远超出标准规定要求的。

  (三)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不能改正,不具备棉花收购资格许可条件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第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加工棉花时注意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3、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

  2、有裁量细则(一)中2种以上情形的。

  (三)违反本条规定,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不能改正,不具备棉花加工资格许可条件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处罚依据: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处罚基准:

  (一)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少  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棉花质量凭证,但可以及时改正,能达到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相符的要求的;

  2、包装、标识轻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取得公证检验证书,但证书未随货同行,能及时改正的;

  4、国家储备棉有少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2项或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的质量、数量严重不符的;

  4、取得公证检验证书,证书未随货同行,且不能改正的;

  5、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或大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第七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仅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

  2、仅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2项或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的;

  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的。

  第七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处罚依据: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全部或大部分的;

  2、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仍不主动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第八十条 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依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少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7.5万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7.5万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大的;

  2、冒用知名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质量凭证、标识的的;

  3、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且与实物不符的;

  4、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证书的;

  5、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标志的。

  第八十一条 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处罚依据: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掺入的杂质系低等级棉花且数量较少,致使棉花等级与实物轻微不符的;

  2、冒充高1个等级的棉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掺入异性纤维或有毒、有害物质的;

  2、冒充高2个或2个等级以上棉花的;

  3、以非棉花冒充棉花的。

第二节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十二条 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

  处罚依据: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没收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麻类纤维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麻类纤维已失去使用价值的,或者以废弃麻类纤维冒充合格麻类纤维的。

  第八十三条 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一)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的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麻类纤维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未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处罚依据: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任何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违反以上第(一)项规定的:

  1、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以上第(二)项规定的:

  1、违反第(二)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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