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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2、售出的商品造成社会危害的。

  第六十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处罚依据: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初次进口,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未并没造成有实际危害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1、进口后已经销售,不能主动追回的;

  2、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

  3、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二节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处罚依据:责令其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处罚依据: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认证认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处罚依据: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个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年以上2年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2年以上;

  3、认证企业或项目15个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处罚依据: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的罚款:

  1、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个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年以上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个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予以公布: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1年以上2年以下的;

  3、认证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予以公布: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的;

  2、擅自从事认证活动2年以上;

  3、认证企业或项目15个以上的。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处罚依据:有以上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认证企业或项目1个的;

  4、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1项的;

  5、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未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6、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人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责令停业整顿: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

  2、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从事认证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认证企业或项目在2个以上5个以下的;

  4、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2项以上5项以下的;

  5、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未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时间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在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从事认证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认证企业或项目在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4、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5项以上10项以下的;

  5、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未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批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

  2、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从事认证活动1年以上的;

  3、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认证企业或项目在10个以上的;

  4、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10项以上的;

  5、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未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时间在1年以上的;

  6、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0人以上的。

  未到现场审核即予发证的;

  认证的产品存在卫生、安全等指标不合格的。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处罚依据:有以上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逾期未改正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2次以下;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1个项目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1次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2次以上5次以下;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2个以上5个以下项目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2次以上5次以下。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5次以上;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收取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5个以上项目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5次以上。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在1个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年以上2年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15个以下的。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2年以上;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5个以上的。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处罚依据: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个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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