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2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出厂、修理、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违反以上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其违法所得在5万以下的,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以上的,并处其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以上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修理、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其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以上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其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以上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其销售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其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计量检定机构未严格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测量,对未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持证上岗;
(三)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
处罚依据: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一)违反以上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该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该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该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该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该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该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该费用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违反下列规定:(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
处罚依据:除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责令停止检验、测试、测量,没收检验、测试、测量费,可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除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责令停止检验、测试、测量,没收检验、测试、测量费,对以上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以上违法行为经责令整改而继续违法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和市有关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未按照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实施计量欺诈行为;
(三)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未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经营者销售未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四)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售气机、燃油加油机、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就安装和使用,并将其显示的计量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未按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1、经营者在本市销售的,该经营者未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2、从本市以外采购并直接在本市安装、使用的,未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3、本市对同一只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的首次强制检定进行重复检定;
(五)房产交易中,用于结算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超过国家规定限差。
处罚依据:(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实施计量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其超过限差部分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处罚基准:
(一)违反以上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其违法所得为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其违法所得为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以上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处以其超过限差部分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其超过限差部分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并处其被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经责令改正积极恢复被封存物品原状的,处其被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二)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帐目。
处罚依据: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者违法所得的确无法计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提供真实账目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十一条 第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一倍以内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二倍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上述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二条 第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一倍以内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三)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二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三条 第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一倍以内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二倍以上的。
(四)本条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五十四条 第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一倍以内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二倍以上的。
(四)本条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五节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
处罚依据: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但是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造成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绝改正的,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
第五十六条 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处罚依据: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但是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即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小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一倍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二倍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本条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章 标准化与条码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处罚依据: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初次生产并生产时间不长,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未有实际危害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1、生产时间较长的;
2、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
3、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不合格的。
第五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处罚依据: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