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条第(二)项的规定
1、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经检验生产的农药是合格的。
2、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或者生产的农药经检验是不合格的。
3、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处罚依据: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处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违法行为只涉及1个品种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违法行为涉及2-3个品种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违法行为涉及4个及以上品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处罚依据: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货值金额较小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货值金额较大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节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或者强制性认证不合格的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属于初次违法,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的;
2、产品经检验质量符合标准要求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再次违法的;
2、产品经检验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属于初次违法,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积极追回已售出产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再次违法的;
2、违法产品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销售者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的产品,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冒充相近登记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5、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已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抵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销售者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的产品,即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商品条码、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销售,且产品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初次违法销售,且主动追回售出产品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多次销售、且产品涉及安全、健康的指标的;
2、多次销售,拒不主动追回售出产品的。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
处罚依据: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基准:
(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积极整改的,可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并处检验收入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计量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处罚依据: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能及时停止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并且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足10台件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不符合相关规程的;
2、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的;
3、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2个月以内。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
处罚依据: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处罚基准:
符合下列情形,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首次进口,发现后能主动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并经检定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处罚依据: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不并处罚款: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责令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能及时停止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并且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足10台件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1、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不符合相关规程的;2、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的;3、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较长的。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
处罚依据: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不并处罚款: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经责令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首次进口,发现后能主动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并经检定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进口的计量器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第三节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租借、骗取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
(二)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未在其获证的产品(或者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并用中文标明其企业名称、地址;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未在其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有下列行为:1、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2、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3、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4、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5、擅自超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准确度等级、量限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6、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1、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2、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3、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4、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5、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6、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7、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使用计量器具有下列行为:1、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2、伪造检定封缄、印、证;3、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五)随成套设备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销售。
处罚依据:(一)违反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