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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处罚基准:

  (一)有本条所列一种情形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所列二至四种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所列五至七种情形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处罚基准:

  (一)情节轻微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交叉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七条 第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

  处罚依据: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活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活动,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经查处后再犯的;

  2、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3、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4、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十八条 第三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依据: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申请许可证或申证请求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2、超出许可证照载明的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经查处后再犯的;

  2、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3、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4、已经被注销或吊销许可证照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十九条 第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处罚依据: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且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3、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种类符合规定,但使用的数量、方法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且危害较小的。

  (二)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使用禁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种类的;

  2、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导致产品具有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

  3、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条 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处罚依据: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按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2、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发生变化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的,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依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处罚基准: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只标注生产许可证件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或者只标注编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首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5万元罚款。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两次以上发案的;

  2、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货值金额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的;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依据: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首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次以上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经查处后再犯的;

  3、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属于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3、伪造、变造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处罚基准:

  (一)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生产产品或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情节恶劣或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处罚依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长,提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2.5千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处2.5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三份以上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条 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处罚依据: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第五节 《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

  处罚依据:

  (一)违反以上第(一)项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以上第(二)项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处罚基准:

  (一)违反第(一)项的规定

  1、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经检验生产的农药合格的。

  2、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或者生产的农药经检验是不合格的。

  3、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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