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5、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第三条 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基准: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生产该产品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四条 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五条 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第六条 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产品标识不符合《
产品质量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即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真实,不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二)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
(一)违反以上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以上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第七条 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基准:
(一)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下(含两份)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或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三份以上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出具该报告和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
第九条 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处罚依据: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为《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至第
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 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处罚依据: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
(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初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1、多次监制、监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二条 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处罚依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一)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5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下列情形,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十三条 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处罚依据: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处罚基准:
(一)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5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下列情形,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处罚依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处罚基准:
(一)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5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下列情形,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处罚依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