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质监发〔2010〕215号)
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质量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在行政处罚裁量权限范围内,对查处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具体处罚种类、幅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北部新区分局、高新区分局、经开区分局、市局执法总队、市纤检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实施处罚的行政裁量行为。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进行;没有法定依据和理由的,不得超越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做出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法目的要求。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二)合理比例要求。行政处罚裁量要与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保持适当的比例,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公平对待要求。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类似情况应当类似对待,不能随意裁量、畸轻畸重。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上位法)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下位法)未被明文废止的,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
1、与修改后的上位法相抵触的,不予适用;
2、因上位法的修改,下位法丧失制定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
3、与修改后的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追究法律责任在新法施行以后,行政处罚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2、适用新法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3、按照具体行政处罚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各类,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可以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包括违法行为的情节,产生的危害后果等。
违法行为的情节应当包括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动机和目的是否是恶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方法、频率和时间的长短、规模大小,是否配合调查取证,是否有阻扰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是否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等方面。
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应当包括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是否恶劣,对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经济运行、环境保护等方面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及其严重性等方面。
第八条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是指下列情形:
(一) 减轻处罚。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二)从轻处罚。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三)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整改不合格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处罚:
(一)无产品标识或产品标识不规范,属初次违反的(严重不符合或者利用产品标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除外);
(二)试生产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并已提出许可申请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四)未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予以处罚的,应当酌量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严重与否决定是否处罚。
第十二条 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或相关法律法规做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决定:
(一)当事人过失违法、情节较轻的,或者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货物来源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属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当事人事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认真加以整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采取改正、应急等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在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采取将出厂的不合格产品尽可能收回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未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并按规定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的。
(六)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认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为的手段或者方法具有很大欺骗性或者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三)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持续时间较长的;
(四)违法行为规模较大,或者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较大的;
(五)阻碍、刁难执法调查、监督检查或者恶意隐瞒事实的;
(六)擅自启封或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调换被封存物品或者转移、毁灭其他证据的;
(七)提供假证、伪证或威胁他人提供假证、伪证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九)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对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经济运行、环境保护等方面造成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十一)拒不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为情节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
第十五条 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并可以做出从重处罚的决定,但从重处罚不得影响法定目的的实现:
(一)采用偷工减料等方式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二)在食品生产过程中,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或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伪造产品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伪造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文件以掩盖违法行为或者逃避处罚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所涉及设备、产品等违法标的物数量或者金额较大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的,交付使用设备数量较大或时间较长的;
(六)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时间较长或者货值金额较大的;
(七)采用计量器具作弊、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等手段实施计量违法行为的;
(八)故意或多次出现定量包装商品负偏差的;
(九)擅自生产实施行政许可的产品,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十)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又被查处的;
(十一)实施特种设备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发生严重事故以上的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十二)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到期仍未改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十三)因违法行为,已经使人体健康受到伤害的,或者使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等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或者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集体审理作出行政处罚结论。
行政处罚裁量过程应当完整记载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
第十七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告知提出的陈述、申辩,不论采纳与否,都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采纳、部分采纳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市局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合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市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时,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参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见附件)执行。
前款所指裁量基准仅作为行政处罚裁量的参考标准,但不得直接作为处罚依据所引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已被《基准》涵盖,未另制订裁量基准:
(一)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且不经常使用;
(二)处罚依据已经援引到《基准》所列法律法规裁量基准;
(三)处罚依据与《基准》所列法律法规形成上位、下位法律关系;
(四)需要责令改正后视情实施处罚,执法机构易于掌握;
(五)区域性差异使法律法规在本地区基本不适用,如重庆没有棉花加工企业,因此,我们未将《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纳入此次制定范围。
(六)处罚裁量幅度小,执法机构易于掌握。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二)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由于不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各行政执法机构不依法移送或者未按照法定期限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附件: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二条 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