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迁房屋补偿以房屋产权置换的,征迁房屋补偿费按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房屋成新程度或耐用年限确定,相关标准按附件1、2执行。征迁补偿费归地上建(构)筑物所有者所有。凡被征迁的主屋为一层平房的,按建筑面积另加100元/m2给予补偿。
(二)征迁地上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附件3、4相应标准执行。
(三)畜舍、禽舍等临时简易搭盖物按面积5-20元/㎡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室外厕所、杂物间等附属房按建筑面积30-70元/㎡予以补偿,但不予安置。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按70元/㎡补偿。
第七条 房屋和土地面积丈量登记
(一)征迁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丈量、登记、评估造册。
(二)地上建筑物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丈量登记办法,按照国家颁发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2000)规定的
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标准执行。
(三)被征迁人应在双方核对无误的原始丈量登记记录表上签名或盖章。若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应在公示有效期限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双方应及时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对或提请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组织复核裁定。
第八条 被征迁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
(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建房用地手续等有效证件。
(二)虽无产权原证件,但确系建国前建造的旧房或能确认为1982年4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
(三)《
土地管理法》、《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房审批手续虽不健全,但经历次清房(1982、1986、1991、1997年)或两权发证处理并补办有关手续和补交了款项的房地产。
(四)历年经国土、建设等部门行政处罚到位(含提供相应票据等),一直作为住房使用且只有一处住房的。
第九条 征迁安置原则
征迁房屋补偿安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和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鼓励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其安置原则为:
(一)被征迁人另有一处达到用地标准的住房且达不到分户要求的应实行货币安置;被征迁人(以户或法人为单位,下同)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在30㎡(含30㎡)以下,以及安置后剩余面积少于30㎡(含30㎡)的,原则上不予产权置换,只按货币补偿安置,在本乡镇管辖范围内只有一处住宅且房屋建筑面积在30㎡以下的除外;被征迁人自愿选择货币安置的。
(二)选择房屋产权置换安置方式的,由征迁人实行集中建设,并做到“三统一”即: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条 安置方式及标准
(一)货币补偿方式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迁人在领取征迁补偿费外,另由征迁人按照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发给作价补助金,不再享有其它安置资格。
1.货币补偿安置适用对象:有合法产权、无纠纷的被征迁人。
2.作价补助金标准:按被征迁房屋建筑面积200元/㎡给予作价补助。
3.被征迁人实行货币安置后,不得再申请建房用地。凡违法占地建房的,应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二)房屋产权置换方式
1.安置房的位置:安置房位于东埔镇度口安置区内,具体位置以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为准。
2.房屋产权置换方式分成二种:第一种,联体住宅或联体住宅加超面积部分套房安置;第二种,套房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