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五)相关建议。
第五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十一条 修改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受督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城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