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误报或者夸大海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谎报海上险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擅自退出搜寻救助行动的;
(四)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五)使用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遇险财产的救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济南军区发布的《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