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第五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一)指定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搜寻救助力量;
(二)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建立各种形式的海上搜寻救助队伍;
(三)建立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
(四)建立和完善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设置专职搜寻救助协调人员,配备搜寻救助指挥必需的设施和设备,公开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健全应对海上突发事件值班制度,并保持应急通讯渠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配备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为海上搜寻救助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海上突发事件的搜寻救助演习或者演练。
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以及进行海上搜寻救助演习、演练和业务培训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资金和海上搜寻救助奖励、演习、培训等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法接受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渠道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门用于海上搜寻救助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备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九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殉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