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指挥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先期抵达突发事件现场的船舶承担;公务执法船、专业救助船到达现场后,由其担任或者接任现场指挥。
负责现场指挥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承担现场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并及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二十六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寻救助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且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遇险人员或者救助人员安全情况时,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二十八条 因气象、海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寻救助无法继续进行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搜寻救助行动;情况重大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被控制,不再有复发或者扩展的可能;
(四)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已获得成功。
第三十条 决定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或者终止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获救人员的救治、安置以及遇难人员善后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或者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