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由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海事、海洋与渔业、卫生、气象、民政、电信、外事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武警部队等成员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全省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管辖海域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海上搜寻救助职责,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对社会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和相关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五)对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进行评估;
(六)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海上搜救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二)海上风险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分级和报告程序;
(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
(五)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等。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将拟订的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对海上搜救应急预案适时修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咨询制度,聘请海事、救捞、航空、消防、医疗卫生、海洋、气象、环保、石油化工、航运等行业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章 预警与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预防制度,积极做好预报、预警、预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