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环保、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
(六)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