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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2010修正)


  (一)饮用水源地上游、下游一千米范围内;

  (二)盐场保护区范围内;

  (三)《天津市海域水质区划调整方案》中一类水质海区和二类水质海区;

  (四)水产养殖场;

  (五)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可以责令进行限期治理。对小型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对大型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拆船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须事先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八条 拆船排放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擅自在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区域内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罚款外,并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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