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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2010修正)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91年1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991年第32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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