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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10修正)

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存环境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场所;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宾馆的大厅、电子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文化宫、少年宫等的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应当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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