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粉煤灰排放单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贮灰场或擅自收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贮存的粉煤灰逐步利用;对本条例实施以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应全部利用。
第十九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利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到贮灰场取用粉煤灰,应遵守和服从粉煤灰排放单位的规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粉煤灰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应按照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规定,配置防扬撒、防流失、防泄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内筑路、筑坝、垫层,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或其它可用粉煤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技术标准掺用粉煤灰。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在本市建设工程中,应推广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
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将粉煤灰排放、贮运和利用情况,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适用以下优惠待遇:
(一)使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凭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