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施,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百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期限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八)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停水三日以上,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