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市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 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