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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2010修正)


  (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

  (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

  (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

  (三)按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质量标准。

  第六条 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按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

  第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识别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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