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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2010修正)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1994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以下简称生产、经销者)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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