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投诉,政府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属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委、办、局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没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的,政府法制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实施行政执法投诉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但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四)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不予受理。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或移交的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应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