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专篇;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专篇。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概况;
(二) 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 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 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 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和备案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和论证。有关专家或者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核的依据。项目批复文件或转报的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并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参与编制项目节能专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国家和我省、市现行节能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品能耗定额和节能设计规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是否合理;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五)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把节能验收作为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纳入验收程序。节能验收不合格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如实申报项目耗能情况,不得将整体项目拆分申报。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规定的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