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滑坡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滑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担滑坡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滑坡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行业的滑坡治理工程,按本行业的规定执行,涉及面较大的滑坡治理方案报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抢险与救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威胁人身安全30人以上的滑坡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以下称滑坡预防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威胁50至300人人身安全的滑坡预防方案,报设区市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将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滑坡预防方案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滑波预防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抢险救灾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第二十八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滑征兆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可以启动滑坡预防方案。
第二十九条 滑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抢险救灾,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帮助受灾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灾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紧急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