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斜坡出现裂缝、变形时,受威胁的居民及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斜坡稳定性评估,提出应急方案和具体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划定的滑坡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滑坡危险区内禁止建设居民区(点)、进行开挖坡脚、修渠引水、坡顶堆载等影响坡体稳定的活动,确需实施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须制定防滑治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滑坡危险区内,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滑坡进行有效治理,对其他受滑坡威胁的单位和居民以搬迁撤离为主,搬迁撤离后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签发的搬迁、撤离通知书要求搬迁、撤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撤离完毕。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搬迁、撤离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引发的滑坡险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治排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确需治理的滑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国家和省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申请省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设区市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批;按规定由国家审批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省财政出资的滑坡治理工程的设计,经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