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营业性射击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射击场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营业性射击场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严禁个人开办经营或承包经营营业性射击场。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申办单位选址前须将申请报告及设计草图等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并经市公安局批准。 竣工后,经原审批的公安机关验收,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合格证》。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射击场歇业、停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在七日内到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营业性射击场终止营业的,应同时办理枪弹的封存、移交、上缴等手续。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只准许购置、使用国家规定配置的射击运动枪支及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彩弹游艺枪。
严禁使用军用、警用及其他装备配发的枪支在营业性射击场进行射击活动。
第八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二)室内射击场,必须设置靶位,其靶挡上、下、左、右的建筑隔墙(板)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靶挡高度应保证在枪支向前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弹丸不能飞越靶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