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或者地下管理工程覆土前未经测绘、复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者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有关资料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