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林木的,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古树名木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在封山禁牧区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树木;
(五)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管理,阻碍执行公务,污辱、殴打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