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采伐、毁损和擅自移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古树名木;
(八)擅自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
(九)在封山禁牧区放牧;
(十)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十一)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十二)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
(十三)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法办理了征用、占用、流转和转让手续的,权属人应当自办理手续后30日内报市、区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应当向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和建筑设施。确需进行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从事商、饮、旅游、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文艺演出和其他大型团体活动的,应当经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河流、湖泊和瀑布等水体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当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设施和标志,确保环境整洁优美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市或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