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申请、审核、公示,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取得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租住公有住房,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和其它商品住房,未享受过拆迁最低补偿等;
(三)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就业地城镇户籍、暂住证或居住证;
(二)在就业城镇劳动关系稳定,与用人单位签定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地城镇无私有产权房,未租住公有产权房;
(四)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自谋职业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满足第十五条(一)、(三)、(四)项条件外,还须提供就业地人力资源部门的个人档案委托存档手续和《个体营业执照》等。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及指定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房管局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市房管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并承担担保责任。市房管局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市房管局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