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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2010修正)


  第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2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2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处罚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听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汇报的内容包括: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与政府法制工作有关的事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全市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处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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