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四季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照明及安全;
(四)提供疾病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负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实际负担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所需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
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用款计划,按季度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化及时调整预算,确保供养资金的落实。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不得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提倡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志愿者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