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2008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0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四)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2500元。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上浮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布局不合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进行合并,不断提高集中供养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拟订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制定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
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规划、审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